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累犯之記載「曾國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2次竊盜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前開第②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第①、⑧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曾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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