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更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更二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應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清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業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影本1份、永和秀朗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原本1份、回執正本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25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另於97年4月14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供250萬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兩造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前開提存之反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5月24日板院輔99年度司執明字第33797號收取命令,准其於1,764,000元範圍收取在案,相對人並已於9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取回剩餘之反擔保金本金736,000元及利息5,37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於100年8月26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0年8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及其回執正本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301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