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奕琵 原名 黃博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奕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琵(原名黃博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4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上旬因欲報考汽機車駕照,經駕訓班由電
腦資料中轉知異議人有違規未繳,驚訝之餘向監理站查證,始由麻豆監理站傳真台中市警察局之交通違規通知單。
㈡惟上開通知所載之車號000-000車非異議人所有,車主姓名
陳怡庭 」,車主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亦不認識,駕駛人地址「台南縣七股縣將軍村民生里17弄8巷38號」亦非異議人曾經之住居所。最重要者,收受通知單上之簽名欄並非異議人之筆跡。異議人曾於98年5月間於台中唸書時(現仍在台中唸書)遺失整個皮夾,包括身分證影本(正本一直由媽媽保管)。本件恐係遭真正違規人冒用證件所致,且舉發之員警亦有未於當場查證之疏失。
㈢異議人無法接受此違規事件,於100年8月11日提出申訴,麻
豆監理站告知可先辦理分期繳納罰款之申請,先繳一部分錢,就可以考照,待查明違規事項確非異議人所為,會再退還款項。異議人才先辦理分期繳納。
㈣惟100年9月13日收受麻豆監理站函文通知,認定舉發機關所
舉發之違規事項屬實,而維持原裁處之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中市警察
局98年6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該舉發單上記載異議人黃博煌之地址為「台南縣七股縣將軍村民生里17弄8巷38號」,而舉發機關亦函覆稱:舉發員警應係請當事人出示身分證件或陳述身分證號碼,倘若係後者,則會以無線電呼叫值班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人別資料等語,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0034282號函及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異議人僅曾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歸仁區、彰化縣彰化市等址,未曾設籍過「台南縣七股縣將軍村民生里17弄8巷38號」,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因此,異議人稱本件恐係遭真正違規人冒用證件所致,且舉發之員警亦未當場查證等語,尚非無據。
㈡本院另審酌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異議人
係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而異議人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等情,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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