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維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觀察、勒戒,至100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8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B17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5號裁定觀察、勒戒,至100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維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另於98年間為毒品之施用,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有所節制,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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