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三億鋁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恒茂 人號4樓.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林芳 如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相對人 魏吟 真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恒茂、魏吟.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址郵寄債權移轉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恒茂、 魏吟真 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三億鋁模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日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該相對人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其董事林恒茂、股東魏吟真、林家慶、 林芳如 、林依靜等五人為其法定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對於其他股東即林家慶、林芳如、林依靜為送達而送達不到,僅以對於董事林恒茂、股東魏吟真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遽稱該公司已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尤嫌速斷。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全體股東收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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