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林藍絨 關係人 林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藍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藍絨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淵(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美係相對人林藍絨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多重障(肢、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人在新北市○○區○○路一段62號仁安醫院,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林藍絨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有鼻骨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藍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林秀美與相對人林藍絨係母女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即長子 林生來 、長女 劉麗楓 、長子媳 沈美嬌 、次子媳 張真芬 、次女 林秀英 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復參佐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於鑑定期日到陳稱:因聲請人未婚,之前與相對人同住,故相對人之事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所以我們認為由他擔任監護人最合適等語,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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