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茂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埔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 鄭憶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鑰匙插在電門上,且尚未熄火,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101年3月28日10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孔廟前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茂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憶翔之胞姐 鄭憶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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