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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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許永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19元,及其中273,999元
自96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2元,及
其中290,101元自96年3月5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101年5月10日將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分別
減縮為298,919元、314,902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3月14日、同年11月14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8,970元(含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5
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620,421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13,821元,應徵裁判費6,720元。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