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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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福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福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33分許,徒步自高雄市○鎮區○○○道0○○○○0○○000號燈桿處欲穿越該路段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瑜瑄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下巴複雜挫裂傷、雙手肘、右大腿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