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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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佳宏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嗣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案外人陳佳宏於113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拾獲白色粉末1包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其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拾得之物為何人所有,也沒有可疑對象提供給警方等語,又經警調閱113年12月9日18時許至19時許上址案外人拾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何人掉落物品或有可疑之人行經該處,且經警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指紋鑑識,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遽認何人涉有本案犯罪事實,而以114年度他字第1655號簽結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600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4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4年度毒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3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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