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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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代理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積極彌補所致損害,詳於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未返還之商品,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000元,是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金額均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蔡宜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明誠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保安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宜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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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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