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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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峰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峰印」後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31、121至123頁)、被告林峰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1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致告訴人 黃丞頊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害,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併考量被告自陳因遭通緝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林峰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相慧 ,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民路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黃丞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左轉中興北路時,而與後方逆向駛至由林峰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丞頊受有右手挫傷、左踝部扭拉傷之傷害。詎林峰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峰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丞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天德葉士豪劉協樺潘彥瑎 、胡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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