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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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誌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誌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尚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於114年4月3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75公克乙節,亦有114年度毒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41、5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