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洪于婷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就系爭車輛享有優先受償之別除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2條之規定,得將伊有別除權之標的物變賣,就賣得價金清償伊之抵押債權,故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後,伊之別除權不得因相對人不處分擔保物而影響伊參與債務人更生受償分配,爰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經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期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3,236元、每月為1期、共72期,還款總額952,992元(清償成數71.70%)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債務人前於114年2月4日具狀提出其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函詢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全體債權人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2日收受後,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債權比例41.56%)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201至203頁),而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未確答,故視為同意(其債權比例總和為58.44%),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額亦逾以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前揭說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尚無違誤。又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迄至114年4月23日裁定當日尚未塗銷而未行使,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等語,亦經司法事務官詳註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第三點及更生方案附表中(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18頁),可知異議人擔保物權不受影響,且待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1.7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暫予保留。
㈢異議人主張伊得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車輛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清償抵押債權等語。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1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52,992元,該方案清償成數為71.70%,並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各生活費後剩餘金額5分之4用於清償,並無影響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在更生程序中,亦無適用上開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
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
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