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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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琿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琿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新富路1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富路18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其同向後方依序有 潘淑芬 、 王昱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MY-7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均緊急煞車,潘淑芬因驟然煞停未與甲車發生碰撞,惟王昱程煞避不及,乙車、丙車因而發生擦撞並當場倒地,致王昱程受有左踝第一、第三腳掌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