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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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1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借款10萬元,嗣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原告公司,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惟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4,51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9.6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