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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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陳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5元,及其中74,042元自95
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8,865元(本金74,042
元、利息3,773元,合計77,815元及延滯金1,050元),及其中
74,042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延滯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延滯金屬
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15%,且未能證明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
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
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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