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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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勅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勅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遭證人 張簡寶籐 發現倒臥在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告已明顯死亡,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113頁)

針筒

1支

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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