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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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同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季嬋
被   告  李慶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刈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397⑵部
  分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397⑶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
  部分之樹木後,返還上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而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4,3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1,300×
  【4.05+3.93+49.19】=74,321),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另追加請求被告因上開越界樹木損壞圍籬應賠償75,000
  元,然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占有其土地侵害
  之經濟目的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321元(計算式
  :74,321+75,000=149,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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