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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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徐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尚積欠42,05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計付600元之延滯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上開延滯金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15
%,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
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