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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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价賢

林錦煌

黃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价賢、林錦煌、黃柏瑋(下稱孫价賢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孫价賢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8,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孫价賢等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檢管字第313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7頁、第11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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