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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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鄭春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被 告 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陳稱:
擇一請求時效屆至被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經核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且因請求權為債權最主要之作用,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目的,均係否認其有對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二訴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與後請求之訴訟、
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法院就
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應係
遭被告偽造;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
聲明:擇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開立;7、8前年有向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860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
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裁定以觀,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係85年11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票日確已逾3年
期間,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7、8年前有向原告請求返還
云云,惟查,縱被告確曾於7、8年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然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準
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11月1日,既其時效並無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情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88
年10月31日完成,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系爭本
票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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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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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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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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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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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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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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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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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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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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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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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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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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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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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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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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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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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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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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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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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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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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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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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85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89年12月1日│223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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