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吳春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新發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
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
,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
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本件抗告人
為「吳春美」,但抗告狀尾僅以電腦繕打列印「具狀人:吳春美
」,未簽名或蓋章,致不知是否當事人本人提出,應一併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