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王韋智
被   告  林瓊煙
       葉宥榛葉靜蓉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能否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即陷於不
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林瓊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被告林瓊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1,276
元,及其中474,625元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97年
度司促字第251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詎料,林瓊煙
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2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葉宥榛,而葉宥榛為林
瓊煙之女兒,兩人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買賣恐為通謀虛
偽之脫產行為,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
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為真實時,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13條、第213條
及第242條代位林瓊煙請求葉宥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葉宥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若鈞院 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關係存在且有效,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行為亦有侵害原告債權。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係無償
之贈與行為,且因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使林瓊煙整體財
產減少,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於96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96年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葉宥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葉宥榛以:系爭不動產是伊向林瓊煙所購買,當時林
瓊煙在外欠了很多錢,父親因此表示由伊去借一筆錢,將
林瓊煙之借款還清,然後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當時向
林瓊煙購買時,曾約明由95年6月至96年11月分次付款,
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含稅為700,505元,而伊共提領875,
000元,顯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並
無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瓊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前次期日
表示:我對這件事情不清楚,很多事情都是由我先生在處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瓊煙積欠原告債務,且林瓊煙於96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葉宥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251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電子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事負舉證
責任,惟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審諸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無非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攸關當事人權益
甚鉅,為求慎重,乃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須經登記方
生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是統一由國家機關作成,外觀之
真實強度極高,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以維護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促使交易行為穩定。可徵民事財產法律在設計
上,除規範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外,尚須兼顧交易安全、減
少不必要之交易成本,以促進市場的活絡及流通。此一原
則反映至訴訟法上,即舉證責任負擔之所在不同。因任何
人均可能成為民事事件之被告,亦即任何人隨時處於必須
應訴的風險中,若認為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之物
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須由表意人與相
對人就意思表示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形同法律要求任何
人在為物權法律行為時,除上述之書面及登記外,尚須留
下其他具體事證以備將來應訴時舉證之需要,如此勢必造
成一般人為日常物權法律行為時之不便,大幅增加交易成
本,顯非妥適,亦與上開民事法律設計之本旨有所齟齬。
本件原告為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其在實體法上
請求確認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即欲捍
動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在訴訟法上,自須負擔此部分
之舉證責任。縱認在此種事件類型中,就接近證據之難易
度而言,由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較為容易,則至多亦僅是認為被告須負
擔某程度的釋明責任即可,仍須由原告負擔本證之舉證責
任。且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係
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之見解,就本件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言,未若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認
為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之見解較為適切,故本件應仍由
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母女關係,林瓊煙於96年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葉宥榛名下,然兩人同居
共財,且林瓊煙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中,故被告間之不動
產登記行為不符經驗法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係為脫產
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核上開主張僅屬原告之
主觀臆測之詞,且依現代生活中,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
縱感情甚篤,甚或同居生活,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
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間接證據與本件原告
應舉證之待證事實間,尚不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亦
即上開間接證據所匯集之證明力,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
心證,故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4、本院依被告提出之96年1月23日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款書等件,
均載明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參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亦記
載異動登記原因亦為買賣,難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5、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屬無償行為。而依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林瓊煙與葉宥榛之間為真實之買賣契約
關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顯與法律
規定不合,無以准許。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宥榛主張其向林瓊煙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有清償林瓊煙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5萬元之債務,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乙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林瓊煙確有因被告間之此筆買
賣減少其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交易價格顯低於一般
市價,另由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金額為656,950元,與原告提出之新農街95年至
96年間拍賣資料縱低於市價,但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甚多
,屋齡、屋況及是否點交,均會影響成交價,且本件屬親
屬間之買賣,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並非空屋,亦會影
響交易價值,再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亦無遠低於市
價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有詐害
債權之情,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亦使林瓊
煙之消極財產減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珈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