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劉麗英
被   告  鄭學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784號),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
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5年
1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6頁);復於105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4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2日、
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經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簽發要給訴外人 古晉良 的,因為古
晉良向伊表示願意幫伊承擔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伊才會簽發
系爭本票給古晉良,但後來古晉良並未依約履行,故伊不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古晉良向伊表示要幫伊承擔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伊不知為何原告會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並未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有出於
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亦未對此等情事舉證證明,是以,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古晉良間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執票
人即原告,至為灼然。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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