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惠嬌
       林妙娟
       洪佩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莊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墓地移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莊李謚莊喜 為被告
嗣變更 被告為莊同,核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12月4日彰土測字第3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墓地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其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281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有
一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墓地(下稱
系爭墓地),該墓碑上刻有 祖妣慈妙 莊門 李氏 墓即為「李
氏謚(慈妙)嫁到 莊家 門」所為,經原告訪查之結果,系爭
墓地應為前地主莊喜之祖先,而莊喜已於41年10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墓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舊式土地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
平方公尺之墓地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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