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杜修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銘洲 間請求移交文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墾丁公園大亨社區之規約、會計帳
簿、收支原始憑證、被告印章、墾丁公園大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財務文件移
交予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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