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敏惠
被 告 黃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53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8,453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回
執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