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錦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警方筆
錄即明」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
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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