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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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2年11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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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原本│原記載│更正│備註│
││及正本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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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及理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欄二、第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金││
│││並領用信用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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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實及理由│且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8│且大眾銀行於民國92年8月2││
││欄二、第四│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普羅米││
││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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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實及理由│富全公司復於103年9月30│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
││欄二、第五│日│28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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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實及理由│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欄三、第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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