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蔡幸枝
被 告 胡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43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7,534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3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043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街(即花壇國小南側)處,撞及訴外人 黃紹瑋 所有、由原
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引發紛爭,本件經彰化縣花壇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經兩造同意由調解
會劉委員調解,對造人(即被告)願將聲請人(即原告)車
輛送到彰化現代汽車服務廠修配,一切修復費用由對造人負
責,並約定於20日內修復完成。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
一切民事請求權。」,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
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豈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
於104年7月8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
7月12日前出面處理系爭汽車修護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
系爭汽車經送彰化現代汽車服務廠修配,支出修理費為72,
043元(含工資48,533元、零件20,079元、營業稅3,431元)
,零件都是用中古品,修車費用是原告付的,車主已將權利
轉讓給原告,原告因在學校教書無車可用,出入均以計程車
代步,自104年4月9日到同年7月29日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元
,因被告已釋出善意,原告捨棄自104年7月30日到同年11月
14日交通費的請求,且沒有保留其他請求權,希望盡快裁判
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調解委員說當時被告還沒蓋章所以就不算,上面的簽名是
被告的簽名。被告對原告所述與車主間權利轉讓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修理費72,043元的請求,另同意原告請求的交通費
1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權利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既已自認其在調解書上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