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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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炳文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炳文平日擔任臨時工,須駕駛車輛載運施工用具自公司至施工地點,進行地下管路施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巷6之3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低頭撿拾掉落之香菸,上開車輛乃因此向右偏離並撞擊恰步行至該處之同向行人即告訴人 鄒黃 甚倒地,且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石炳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鄒黃甚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於10
1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