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邱秋萍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亦有其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院又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位於本轄之薪資及存款(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勢難回復原狀,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