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為自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後20日內。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期為101年9月7日,是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應至101年9月27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送達後20日內,即101年9月27日前,將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詎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29日始將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報,已逾20日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人再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惠穎┌─────────────────────────────────────────────────┐│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顏芳姬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3,408元│0000000│││││限公司草屯分行│││││├──┼─────────┼─────────┼───────┼───────┼───────┼──┤│002│顏芳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4,678元│0000000│││││限公司草屯分行│││││├──┼─────────┼─────────┼───────┼───────┼───────┼──┤│003│顏芳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4,500元│0000000│││││限公司草屯分行│││││├──┼─────────┼─────────┼───────┼───────┼───────┼──┤│004│ 李士榮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1年8月31日│22,8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