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外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龜山鄉陸光村陸光二村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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