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其持有吸食器,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其繫屬時間,顯較本件繫屬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先。是本件所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既已經本院審理於前,為前案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