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3號、97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受理在案,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嗣又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5年10月25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97年1月10日日沒後18時30分至45分間之夜間,騎乘不知情友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號1樓之丙○○住處,見該處1樓鐵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即下車經1樓鐵門入內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
1樓櫃臺上之飲料封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飲料封口機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迨行經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時,將所竊得飲料封口機變賣予路旁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丙○○返家後發現遭竊報案,經警在現場採獲5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其中4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右環指、右拇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97年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153之3號 黃昆麟 之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門口徒手竊取黃昆麟所有之ㄇ字型鐵條5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ㄇ字型鐵條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
1號不知情之 陳佳生 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
(三)97年1月底某日14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110之1號旁己○○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櫥櫃拉門4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將櫥櫃拉門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
0元後花用殆盡。
(四)97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門口戊○○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櫥窗2個,得手後將白鐵製櫥窗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號之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至400元後花用殆盡。
(五)97年2月中旬某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號門口庚○○之攤架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處攤架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製攤架4座(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鐵製攤架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殆盡。
(六)97年2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家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奇檬飲料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在該「奇檬飲料店」門口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櫥窗拉門4個(價值約1,
000元),得手後將白鐵製櫥窗拉門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載至屏東市林內巷49之1號不知情之陳佳生所經營「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
(七)於97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乙○○之住處,見該處
1樓因整修中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自該處
1樓大門進入後,在客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梯1座(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鋁梯置於重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載至屏東市○○路300之2號不知情之洪華定所經營「士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甲○○於97年4月25日許,因涉犯其他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二)至編號(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查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屏警刑分偵字第00970012377號卷〈下稱B卷〉第1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970027883號卷〈下稱A卷〉第1、12頁、97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C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41頁),復有被害人丙○○、黃昆麟、己○○、戊○○、庚○○、丁○○、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B卷第4-6頁、C卷第6頁、A卷第28、31、40、34、37、42頁),核與證人即建華行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陳佳生、士凱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蘇秀鳳 之於警詢證述相符(見A卷第68、7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28015號鑑驗書、建華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士凱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見B卷第6-7、12-14頁、A卷第95-10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參照),而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侵入被害人 陳麗和 住處之時間為18時30分許至18時
45分許,經查詢中央氣象局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30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1紙在卷可參(見C卷第13頁),是被告當日確實於日沒後之夜間侵入陳麗和住處行竊,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時間間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犯意個別,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接續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受理在案,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嗣又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95年10月25日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7次竊盜犯行,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提訊時,自首上揭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二)至編號(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察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搶奪、毒稟等案件執行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起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再度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竊盜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宣告刑│││人、犯罪手段及經過│││├──┼──────────┼─────────┼─────────┤│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甲○○夜間侵入住宅│││所示部分│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竊盜罪(累犯)│徒刑捌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四│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五│如犯罪事實欄二(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六│如犯罪事實欄二(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七│如犯罪事實欄二(七)│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竊盜,累犯,│││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