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只拍攝車身下半部,無法看到駕駛人是否在座,事實上駕駛座上有人,且該路段係劃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利民眾臨時停車之需,該車臨時暫停是被允許的,證人即警員 杜敬仁 到庭陳稱舉發時駕駛座上沒人及抗告人車前還有另1台違規車輛被舉發,因拍攝角度不佳,故舉發照片未照到抗告人駕駛座部分等語,顯不實在,請求舉發之警員提出抗告人車前另1台違規車輛之違規舉發單,以證明舉發之警員所言屬實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GT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23日12時22分許,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臺北市○○○路○段路旁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採證之員警杜敬仁於原法院到庭結證明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之舉發照片確實僅照出違規車輛之下半部,並未照出該車駕駛座部分,有該舉發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按,而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採證之員警杜敬仁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另外1部車同時違規,都是在黃線停車,伊同時舉發這2部小客車。伊於舉發拍照時確定車上沒有人,而因為當時本案的車輛前面還有1台違規車輛,該違規車輛車上也沒有人,角度不好抓,所以沒有拍到車內的情形,伊當時拍完照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件就違規車輛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抗告人與舉發員警分執兩詞,而本件違規車輛駕駛座上是否有駕駛人為本件之重要事實,則舉發員警是否確因本件違規車輛前方另有1台違規車輛,因而致舉發照片因角度關係僅能照到該車下半部等情,似可再行查證,且臨時停車車輛除駕駛人須在車上外,於臨停期間車輛仍須在發動中得隨時離去,則本件違規車輛於臨時停車期間是否仍在發動中,及抗告人稱該車司機下車辦事,另留1位駕駛人於駕駛座上等情,是否屬實,均有待傳喚相關證人查明。從而,原審未能詳查,逕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裁定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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