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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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叁伍公克,淨重零點陸叁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餘淨重零點陸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定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5公克,淨重0.635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淨重0.63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95號鑑定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016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95號鑑定通知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016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憑(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34頁、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第10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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