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92
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被告甲○○煙毒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號認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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