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在案,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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