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隆業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隆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隆業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隆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6.75%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並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隆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本息,而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隆業公司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7年2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件及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隆業公司、甲○○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被告甲○○則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