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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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於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已經釋明,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就其所有臺北市○○○路1段304號房地,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4,000,000元出售予相對人,而收受相對人所給付100萬元之定金,並約定於同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詎抗告人竟不履約,致相對人將受有900萬元至14,000,000元之損害,惟恐抗告人將買賣標的出售、移轉他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求為准予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提出承購要約書、定金收據、律師函為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為假處分之聲請,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以抗告人之資產、營運狀況,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急迫性等語;惟查: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債務人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為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於此等債權之請求,皆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固得於本案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亦得以金錢之損害賠償代之,自得本於是項請求,聲請假扣押;至於抗告人之資產及其營運狀況,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急迫性,係其主觀上之論述;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持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