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四行「牌面有一順兩對就可以胡牌或自摸」應
更正為「牌面有一順一對就可以胡牌或自摸」㈡證據㈡「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六幀」。
㈢證據㈡「扣案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賭資新臺幣二百元」。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另查被告甲○○雖係瘖啞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惟被告甲○○既會參與賭博,且知悉賭博規則,顯見其知識、能力並未遜於常人,本院綜合上情,認無須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賭博金額不大,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新臺幣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