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意旨以:「被害人 張怡甄 、證人 李建鴻 於原審審
理時,雖無法指認被告是是否當日行竊之人,然其二人亦均表示時隔久遠印象模糊等語,衡諸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時距本案已逾7月餘,被害人張怡甄、證人 李健鴻 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在案發時有一面之緣,其二人隨時間經過,記憶消逝,實屬事理之常,要難執此認其二人於甫案發後,在警偵訊時之指認存有瑕疵」等語一節,實有錯誤。蓋在94年7月29日張怡甄、 李健源 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過被告,並非自案發之94年3月9日以後,即未再見過被告,原審對94年7月29日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天指認及開庭筆錄,漏未審酌,以致誤認「張怡甄、李健鴻二人自案發之94年3月9日起一直到94年11月16日才見到被告,因時間經過7個月多而印象模糊,其無法指認,事屬常理」一節,若經審酌94年7月29日基隆地檢署之指認及開庭筆錄,即能推翻原錯誤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⑵ 陳品衫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向被告借車期間之同日
17時52分47秒受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路○○號11樓屋頂,雖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偵查卷可稽(再審證一),但該通電話,只有受話紀錄,並非原審判決所指「雙向通聯紀錄」,亦即只有由發話人 林文惠 利用公司裡面00000000號電話打來,此有林文惠之名片(再審證二)可以為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⑶又94年偵字第2442號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為原審法院
漏未審酌之證據(再審證三)。按其意旨所載:「 鍾台宜 於
94年3月9日15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勸濟堂前停車場,以鐵鎚為工具,敲毀 陳皇汝 停放該處9E-807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現金一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經警據報在車內採得其指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一節,可知該併辦案件為當日15時鍾台宜一人所為,與本案案發時間為同日17時59分,相隔僅2小時,則遠在台北市○○○路○段○○○號上班之甲○○,如何能放棄工作外出趕至金山萬里行竊張怡甄、李健鴻車內之財物?又如何與鍾台宜通聯來會合做案?是以,上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⑴由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被害人李健
鴻、張怡甄之指訴對本件被告甲○○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第64頁背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業已敘明李健鴻、張怡甄之歷次陳述中,何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可採,而李健鴻、張怡甄於審理時之陳述為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聲請意旨⑴部分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屬無據。⑵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再審證一),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見94偵字2683號第155頁),顯然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提出林文惠之名片一張(再審證二),僅係林文惠服務處所之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該證據亦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意旨⑵部分所稱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一節,自屬無據。
⑶按認定之事實,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本無拘束其他法
院另案事實認定之效力,從而2案件各自認定之事實縱然有間,亦尚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將該署94年偵字第2442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鍾台宜),移送本院94年上易字第1277號案件併辦,而非移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案件,此觀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案件並無該案移送併辦資料,反而本院94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載明鍾台宜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442號案件應併予審理可知,準此足見聲請意旨⑶部分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