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之前案紀錄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前後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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