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彩金計算筆記本貳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彩金計算筆記本貳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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