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七號被告徐聖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驗餘淨重○.三四二四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以上所查扣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聖雄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客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七三六號鑑定書一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六十五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