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貳瓶及火柴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嫌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街○○○號乙○○住處欲尋乙○○理論未果,二人在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氣憤難消,萌生報復之意,至某加油站購買二瓶保特瓶裝之汽油,至乙○○上開住處(即東隆世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汽油淋灑於乙○○所有,交由丙○○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右前輪附近之引擎蓋上,點火損壞致該汽車左前輪及右前輪之車體金屬表面受損,足生損害於乙○○、丙○○,幸為大樓管理員 謝漢洲 發覺持滅火器迅速撲滅火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二瓶及火柴盒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八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且經證人謝漢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照片十五張(警卷第十八至第二六頁)、汽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工作單三紙(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四頁),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偵查卷第三一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依此解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必須該物已經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方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燃燒之前開汽車,所受燃燒毀損之部分為左前輪及右前輪之車體金屬表面,嗣後並經修復,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汽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工作單三紙(偵查卷第三一至第四四頁、第二一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資參佐,足見前開車輛並未經燒毀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未達「燒毀」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金錢糾紛即縱火毀損他人之物,稍有差池,易釀成社會上極大危險,其所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他人安全,毀壞之物品為汽車,又被告患有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保特瓶二瓶及火柴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