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查耕地租約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以六年之租金計算。本院參酌系爭字號為西地字第二四九六號之租約形式上之記載,及行政院農委會統計、本件起訴時之花生、甘薯等農產品平均交易行情,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另本件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標的價額價額即系爭土地之現值,為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合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分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說明。
貳、本訴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 李秦 要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先夫 許佛賞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為西地字第二四九六號,法定租約期限六年。租約期滿後,李秦要與許佛賞復逐次續訂租約,後許佛賞於八十一年間死亡,被告依法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李秦要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復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李秦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已表示願繼續承租,且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依上述規定,兩造租約仍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先父李秦要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但李秦要生前在該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表示續訂租約,可見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之意願。另系爭土地已廢耕多年,遠逾一年以上之期間,此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拍攝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之照片,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拍攝、原告於當日始放火焚燒雜草等照片觀之甚明。又系爭土地之租金除田賦外,尚有實物,經被告催討,李秦要及原告卻從未繳納,還說系爭土地會淹水,不願意繳納,已積欠地租超過兩年之總額。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已發函催告原告一週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原告迄未給付。本件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同條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可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復抗辯:(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祖先所有,原告祖先於九十餘年前即在其上耕作,後因經濟窘困,將系爭土地典當予被告祖先,故光復後整理地籍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祖先名下。但原告祖父 李輦 生前已將土地回贖己有,然因交通不便,並未要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先夫許佛賞為保障李秦要權益,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當時實際上許佛賞並未收取租金,僅要求李秦要繳納田賦,租約上才有「無收地租惟田賦由承租人負擔」之字樣。租約訂立後,田賦均由李秦要代替許佛賞繳納,至七十六年第二期停徵田賦時為止,正因原告有代繳田賦,許佛賞及被告才願意逐次與李秦要續訂租約。至被告指稱租金除田賦外,尚包括實物一節,並不實在,另觀諸原告租約第三條就租率並無特別記載甚明。又雖然系爭土地之田賦業已停徵,免除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但原告並不因此須給付實物,若被告認為有失公平,仍可以訴請調整租金。(二)原租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屆至後,李秦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種植南瓜、菜豆等作物,七月間因颱風淹水,且李秦要多病,始未能專心務農;嗣因李秦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病逝,原告方延至九十一年四月種植南瓜、菜豆,但七月間颱風來襲淹水,宣告休耕。九十二年二月起,原告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蘆薈、南瓜、地瓜等作物。總之,李秦要及原告均陸續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未廢耕。至於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日期是被告自己設定,不足為憑,且放火焚草之照片所攝地點,並非系爭土地。又澎湖耕地冬天常因風大休耕,不能因此即謂廢耕,被告以一時一地之照片,指原告廢耕超過一年,顯不可採。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父李秦要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先夫許佛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李秦要與許佛賞復逐次續訂租約。許佛賞、李秦要死亡後,兩造分別繼承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
二、李秦要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期限屆至後,兩造對系爭租約均無表示,直至原告向澎湖縣西嶼鄉鄉公所表示續租後,兩造始有爭執;經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三、李秦要承租系爭土地時,未曾以實物繳租予許佛賞或被告。原告繼承租約之權利義務後,亦未曾以實物繳租。
四、系爭土地之田賦,名義上繳納人前均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許佛賞。七十六年第二期起,政府停徵田賦。系爭土地之田賦金額不詳。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收回自耕,仍由李秦要或原告使用收益,另觀諸西嶼鄉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原告斯時有繼續耕作之外觀。是以,系爭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效力上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先予敘明。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或同條項第四款非因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之情事,被告得否據上開事由終止租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均有依約繳納地租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地租內容僅承租人須代繳田賦,不須另以實物繳租,李秦要生前均有依約代繳田賦;然被告抗辯:地租內容除承租人須代繳田賦外,尚須繳交實物租金,但原告方面從未依約繳納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西嶼鄉鄉公所調閱系爭租約正本,觀諸該租約第一點就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備註欄記載:「繳納實物以每年耕作種類為準」,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須以實物繳租。至於「無收地租惟田賦由承租人負擔」之解釋,應係指承租人負擔田賦後,不另收取現金;並非指承租人只須負擔田賦,不須再以實物繳租。否則,該租約第一點又何須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每年收穫總產量係花生五十六(台斤)、甘藷六百四十(台斤)、高梁六十(台斤)。又系爭租約第三點記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等字樣,而系爭租約上,並無其他關於租率之記載,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率以每年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比率計算。
(三)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祖先所有,後因經濟窘困,將系爭土地典當予被告祖先,故光復後整理地籍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祖先名下;但原告祖父李輦生前已將土地回贖己有,然因交通不便,並未要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先夫許佛賞為保障李秦要權益,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約定承租人不須另以實物繳租,否則何以原告之前從未繳納實物,許佛賞或被告仍願意續訂租約,並提出系爭租約抄本為證一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祖父李輦回贖,因交通不便未辦過戶,因此訂三七五租約,不須以實物繳租等情,並未舉證,本院難以採信。又果若原告所述為真,跨海大橋於五十九年年底即已完工通車,西嶼鄉至馬公市之交通已甚為便捷,何以李秦要、許佛賞當時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實堪存疑。又原告提出之租約抄本,固然在「繳納實物以每年耕作種類為準」等字樣上,有畫線刪除之記號,然系爭契約之正本,在「繳納實物以每年耕作種類為準」等字樣上,並無畫線刪除,而所謂抄本,係自契約正本複製而來,如抄本與正本不同,自應以正本為準,因此,承租人仍應以實物繳租。而許佛賞或被告固然之前逐次與李秦要續訂租約,最後一次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亦有可能因為希望續約後,李秦要能補繳租金,或者其等間有續訂租約、遲繳租金之協議。是以,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租約抄本,及許佛賞或被告與李秦要之前有續訂租約等情,逕認承租人不須以實物繳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其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四)系爭租約之租率,為系爭土地每年正產物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已如前述。原告自承:七十六年第二期停徵田賦以前,有代繳田賦,但迄未以實物繳租等語,無論原告主張有代繳田賦一節是否為真,原告或李秦要自田賦停徵後,依約應按年給付每年正產物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實物予出租人,然原告或李秦要卻從未以實物繳租,顯然積欠地租已逾兩年之總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已發函催告原告一週內給付地租,有書狀及雙掛號函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聲請終止租約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終止系爭租約,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已前所述,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又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並聲明: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仍存在,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又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由反訴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反訴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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